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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的实现及其障碍

发布时间:2011-10-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352
 
   
  ———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一审程序的改革方案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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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文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这种国内公开征集修改意见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史上尚属首次。该修正案草案从七个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改革设想。其中,该草案对第一审程序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做出了较大的制度调整。具体说来,草案恢复了案卷笔录移送制度,初步确立了庭前预备程序,对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做出了调整,将原有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合并成统一的“简易程序”……
  
  应当说,上述部分改革方案对于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避免法庭审理的过分拖延,都有望产生积极的效果。但也可能放任另一些新问题的产生。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这些审判制度改革方案作出理论上的分析,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一定的评估。
  
  一、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
  
  按照修正案草案的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将实行十余年的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的制度予以废除,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全案移送案卷材料的制度。
  
  应当承认,这种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可以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使其在防御准备方面获得更多的便利。这一制度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的制度一起,构成了律师阅卷方面的“双保险”机制,可望从根本上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法官也可以提前熟悉案件情况,了解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并避免因为在庭审后全面阅卷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结果。而在过去,法官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并不熟悉,无法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程序争议,在法庭上则听任公诉人单方面地出示证据、宣读笔录,而为了了解案情,不得不在庭审后全面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这既带来了法庭审理的拖延问题,也架空了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合议庭实质上仍然将案卷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这种对案卷移送制度的全面恢复,也有着较大的法律风险。立法部门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始于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通过那次改革,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制度的一些因素,构建了一种“抗辩式”审判方式。其中,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既是这次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环节之一,又是“抗辩式”审判方式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修正案草案为了解决辩护人的“阅卷难”问题,要求检察机关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这势必难以阻止合议庭成员全面查阅、研读案卷材料。尽管草案并没有回复那种庭前“实质审查”的制度,但是那些事先了解公诉方案卷材料的法官,势必对案情有了全面的认识,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笔者不禁担心,这种在1996年以前一度得到泛滥的“先定后审”现象,很可能随着这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而逐渐“死灰复燃”,以至于重新带来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全面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还有可能从根本上摧毁“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制度基础,使得这项历经曲折而确立的改革成果毁于一旦。
  
  二、庭前预备程序的建立
  
  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庭前预备程序,要求法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一程序设计改变了那种由主审法官单方面进行庭前准备的做法,允许法官举行庭前听证,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争议问题集中加以解决。
  
  这种庭前预备程序的立法设想,是立法部门所作的重大制度创新。法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就程序争议问题进行听证,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裁决。这大大维护了程序的正义,给予所有与案件程序争议问题利害攸关的各方,有效参与到这些争议的裁决过程中来,使得各方成为裁决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同时,这种听证式的庭前预备程序还可以起到程序过滤的作用,及时地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避免开庭后因为这类争议的大量出现,而中断正常的庭审过程,造成无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审理的效率受到不应有的消极影响。
  
  庭前预备程序的正当性固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这种程序能否发挥预期的效果,这却是不能不令人担忧的。修正案草案将庭前听证的事项只是限制在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三个方面。但是,控辩双方庭前可能发生争议的程序事项却远不止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经常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产生分歧。尤其是被告方,经常担心某一地区或某一级别的法院审理该案,可能因为无法摆脱地方的干预、媒体的报道、舆论的预判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经常就开庭时间问题发生分歧,特别是辩护律师,有时会因为时间冲突而提出开庭延期的申请,而法院对此申请有时不予理会,结果造成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辩护。而目前的草案仍然全权授予法院确定开庭日期的权力,而控辩双方则只有被通知的权利,却没有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的权利。假如公诉方和辩护方确有正当的理由,要求延期审理或者变更开庭审日期,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加以集中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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