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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10-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179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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