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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受贿还是收受礼金

发布时间:2011-12-29 来源: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  浏览次数:61
 

     在实务中,红包礼金的性质到底是“人情”还是贿赂,不能仅仅从称呼上判断,而应从给付方、给付数额和给付时机等因素综合考虑。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收“礼”之人通常是具有一定职权、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之人通常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管理与制约关系的相对人,那动辄成千上万元数额远较一般人情为巨,显然是超出了社会正常的理解范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习俗,更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然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认定是收受贿赂还是收受礼金,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礼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按接受礼金认定;如果接受礼品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则应按受贿定性。说得更确切点,除正确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笔者认为须要区分几种情况,以便掌握该行为的核心要义。
    (一)“正常馈赠”型收礼不构成受贿。“正常馈赠”指的是双方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在一定的特殊的时间、地点,为了维护由来已久的友谊、亲情等的私人关系,比如,父母亲赠与子女财物、亲属给与后辈财物、同学、战友生病的资助等等,只是个人的情感所至,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并且这种礼尚往来,多是公开、时间相对确定,一般价值不大的私人财物。最重要的是,这些送礼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关系,更与职务行为无关。

  (二)、“权钱交易”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果送钱的行为与请托的事项直接有着紧密地联系,钱就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收钱的人也知道送钱的人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钱,两者的目的是同一的,那么这种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无疑属于受贿罪,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发生争议,所以无须赘言。

  (三)、“单纯收受财物”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存有争议,也是笔者想通过本文解释清楚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本罪客观行为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公务人员所收受的财物是为他人谋利而产生的对价,即所述的“权钱交易”。这种“交易”本质的上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的权力,以换取他人的财物。虽然只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约定、行为或者意图,也同样可能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罪。

    对于此种情况,虽然通常看不到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利的明显行为,但它与正常情况下的馈赠还是有很大的不同。下面对于这两种现象作一下对比:

  1、从送礼人与受礼人的关系上看。正常馈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友谊、感情或某种特定的、道义上的感激事由而发生的,赠送礼物具有相互性,双方地位完全平等,与身份职权的因素无关。而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完全建立在“权力”基础之上,此时的“馈赠”一般表现为单向性,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馈赠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实物回馈的表现,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

  2、从行为的持续性上看。单纯收受财物,社会上一般称之为“感情投资”,通常不只是一次的行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建立“感情”,会不断地给受贿人“赠送”礼物,待到他们之间的“感情”日益加深之后,受贿人对行贿人所提之要求,就会尽力而为。这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而正常的馈赠行为皆有原由,原由一消失,则通常不会发生。

  3、从数额上看。正常馈赠一般与当时当地人们的一般消费水平具有相当性。而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数额则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几千、几万元甚至更多,完全超出了社会习惯和礼仪交往的一般范围,明显暴露出收买权力的意图。 受贿人收到后的投桃报李行为紧跟着会自然而然的发生。

  4、从秘密性上看。正常馈赠行为,一般具有公开性,处在可见可闻的状态之中。而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送礼人有时也利用合乎情理的机会,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有权力的公务人员“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秘密进行,尤其是金额数量是绝对保密的。

  通过以上分析,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务活动中,还是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都是变象的“权钱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严重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当然应该以受贿罪论。否则就无法规范这种交易时间相对拉长的犯罪行为。交易的即时性并不是受贿罪必须具备的特征,若将这一点考虑为受贿罪的一个要件,则必然会促发大量的受贿行为不能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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